洛杉矶国际机场发生建筑倒塌事故,一名工人死亡
[53]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第90页。
要么因为各自既有的理论立场和前提预设,不合理地预先排除了本应属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因而不适当地限缩了法理学的研究范围。[81]再如,有关法治所应具备形式价值标准的法治之理: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而不应诡秘难知。
[29]法学所面对的客观研究对象是整全性的法律世界,法学的具体科目则是根据各自的观察视角、探索途径、观照层次、思考方式而形成的对其所面对的整全性法律世界的不同视界和有限视域,这导致各个具体法学科目所见到的只是整体性法律世界的不同侧面、维度和层次。基于对于法律实践经验的概念化提炼、专业化解释和体系化建构,这种自觉和反思使得古罗马人观察和思考法律现象的实践活动得以成为一门法学。相较于既有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模式,把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具有更大的理论优势。另一方面,有什么样的研究方法就有什么样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决定了研究的视界,视界决定了研究者所能看见的是什么样的世界,亦即研究对象同样也决定了研究者能够提出什么样的问题。[86]参见[美]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
2.作为方法/视角的法理 面对法理这个概念,不能只局限于单一地思考和回答法理是什么、存在哪些法理之类的本体论问题,简单地把法理实体化或对象化。就法而言,这意味着:法提出了哪些问题以及应以何种思考方法回答这些问题都取决于法本身的性质和功能。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哲学本身就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实际上不可能存在没有本体论的方法论,也不可能存在没有方法论的本体论,这些区分只不过是对哲学的人为分割和分类。
例如,庞德根据不同学派对于五个相同问题的不同回答,将西方十九世纪的主要法学派分为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对于这五个相同问题的不同回答,表达的实际上就是不同法学流派各自的基本法理和一般法理,这些基本法理与一般法理之间存在内在关联甚至逻辑推演关系,最终都以各自法学流派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哲学观点作为前提和预设,并且能够从中推演出相应的属于特定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的具体法理。[68][英]韦恩•莫里斯:《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96]这表明我们还可以从方法或视角的意义上,针对法理提出这样的问题:法理是一种什么样的视角、维度或方法?如何才可以称之为法理分析、法理解读?如何才是一种法理化或法理性的思维方式?等等。第二,这些论争和反思本身可能有如费耶阿本德和拉德布鲁赫所提示的那样,不仅没有找到法学包括法理学的真正问题所在,反而因为提问方式和反思方法的偏颇,使得反思本身或是陷入了无谓论争之中,或是弄错了中国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的问题症结,或是荒废了法学包括法理学的本职正业。
但是,拉德布鲁赫对于法学方法论存而不论的态度同样显失偏颇,[15]因为法(理)学对其自身问学方式和学问特质、科学属性和学科定位的自觉和反思,可能确实反映和表征了作为自觉和反思对象的法(理)学本身陷入了某种病态,存在着某些问题,或是对于法(理)学进行自觉和反思的特定方法和目标存在问题。[46][美]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法理也是法之价值,对于法的价值、法律价值观、法律价值标准、法律价值体系的研究,是法理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51]齐佩利乌斯认为:法哲学从一开始就致力于用理性的手段研究法的概念和正义这两大问题。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宪法的精神》,邓海平等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相对于那些极为抽象的诸如法律是什么之类的更具一般性、基础性的法理学问题,这些问题显然属于相对具体的法理学问题。
[40]参见[日]高柳贤三:《法律哲学原理》,汪翰章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6页。进而言之,我们应对法理进行结构分析,探究法理可以指称什么、法理具有哪些类型、法理包含何种维度等等这类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炼法理的共同要素和基本维度,获得对于这个统合性概念的整合性认识。[77]庞德所谓19世纪各种法学家学派都是通过反对自然法学派或通过修正和修改自然法学派的方法而产生的。因此,哲学之成为哲学的重要标志和基本方式就是对其研究对象、方法和限度的自觉和反思。
考夫曼指出:因为哲学(法律哲学为哲学的一支,而非法学的一支,更不是法律信条论/教义学的一支)一直是观察整体的,故其题目的数量是无限的。第三,但是无论如何,对于法(理)学问学方式和学问特质的论争和反思本身并非问题的症结所在,反而始终是推进中国法(理)学成熟发展的重要方式。
反之,即使是使用相同表述提出的问题,实际上可能探究的内容也会存在差别。[41]法学方法论的选择取决于所研究之对象,即法律的本体论定位。
而相对于更为具体的诸如公序良俗的法理学、诚实信用的法理学之类涉及具体法律制度甚至法律个案的法理学问题而言,这些又是更具一般性、普遍性的问题。综上所述,对象直陈式和问题论域式要么简单笼统地界定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因而未能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区别于法学其他科目,无法彰显法理学的问学方式和学问特质。[6][美]阿尔伯特•爱因斯坦:《爱因斯坦文集》(第一卷),许良英、范岱年等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344页。后文若无特别说明,法学一般意指广义的法学。[63]德沃金所谓我们只有承认法律既包括法律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才能解释我们对于法律的特别尊重。[3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引论,第19页。
[10]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自此以后,西方对于世界的哲思追问和哲理求学方才具有了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明确构架,具有了针对意识进行自觉意识和立基思考进行反身思考的性质,这使得西方的哲思追问活动和哲理求学实践成为了一种哲学。
借由法理的问题化和概念化,法理学将其研究的中心主题聚焦于法理之上,更多的法理学问题将被开放出来,也有助于推动法理学转变成为真正的法理之学。[56]参见注[1],第5-40页。
[81]再如,有关法治所应具备形式价值标准的法治之理: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而不应诡秘难知。由于法理既具有本体或实体的维度,又具有方法或视角的维度,还具有价值的维度,所以,以法理为研究对象的法理学,意味着它不仅探究本体论问题,而且也对法理学自身的研究方法有着清醒的自觉和反思,并且关注价值论问题。
(二)法理的论域范围 法理概念不仅具有上述丰富的内涵要素,而且这些内涵要素分别触及了性质不同、类型有别的主题和领域,使得法理概念具有广泛的论域范围。既有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模式存在未能区分法理学与法学其他科目的研究对象、不当限缩法理学研究对象和混淆法理学研究对象与其他相关问题等缺陷。[76]同注[13],[德]鲁道夫•冯•耶林、奥科•贝伦茨书,第86页。但是任何科学的主要困难不在于理解概念在认识客观世界中的作用,而在于建立和拟定概念、范畴和规律的体系。
因而,对于法理的概念化解析和类型化阐释,实际上就是在回答,法理概念为何以及如何能够回应那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究竟(应该)是什么。[87]再如,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有关权利的一般法理,涉及权利的类别、权利的分析、权利话语的历史、权利的证成、权利的批判等有关权利的一般性问题。
[19]正是对于概念作为哲学的认识对象、理性主义辩证法作为哲学的认识方法和爱智作为哲学的认知限度的自觉和反思,体现了苏格拉底对于人类进行哲思追问和哲理求学的自我觉悟和反身思考。应当具有稳定性,而不应朝令夕改。
基于这种问题意识,《法理》凝练了法理的概念,通过对法理进行历史考察、语义分析和意义分析,阐释了法理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功能和意义,提出法理学不仅仅要回答法律是什么、法治是什么,而更应当着力回答法理是什么、法理的意义何在,主张法理学应是法理之学,法理应当成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倡导部门法学者共同关注和研究法理。[9][德]赫尔曼•康特诺维茨:《为法学而斗争法的定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9-60页。
[86]参见[美]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法律所必然具有的事实、规范和价值论域,[74]使得任何合格的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都必须涵盖这三个基本论域。例如,各个法律部门基本原则的法理,[89]宪法中有关人民主权、公民权利、国家机构的法理,民法中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法理,刑法中罪刑法定的法理,等等。[84]参见注[34],第三章。
正是基于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本文试图从法学理论的角度,[8]探究法理概念的理论问题意识和基本概念属性,揭示法理概念的理论意义。而相对于具体部门法领域的司法,例如刑事司法、民事司法、行政司法以及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而言,有关司法哲学的一般法理又是具有原理意义的。
这种意识,必须往法哲学的面向发展,以便探究现实世界法律之起源与效力所赖以成立之最终基础。[54]这就是说,由于法理学的问题论域本身处于不断开放之中,因而始终无法穷尽所有的法理学问题,因此我们无法从论题、主题、问题的角度来界定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而且,古罗马人使用jurisprudentia(法律实践智慧)指称法学,更是表明其已经意识到了自身认知法律的必然限度,[27]这是一种难得的自觉和反思。[22]参见洪汉鼎:《斯宾诺莎哲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附录二。